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尚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尚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至8日

112年12月24日至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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