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吳建志

參加人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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