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671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671F真實.
B671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671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B671M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父B671F之收入亦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之物資生活,受安置人全家均寄居於受安置人阿姨家之客廳,居住環境髒亂並發出惡臭,已影響受安置人B671身心發展。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且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司護字第43、93、14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60、130、222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尚不足以照顧受安置人,且保護安置時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1、43、93、14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60、130、22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父母(即B671F、B671M)具照顧案主(即B671)意願,並甚為關心案主安置現況,每月均要求安排會面,但與案父母討論照顧計畫後,發現案主年滿3歲,案父母尚未能負擔案主就讀幼稚園費用,暫無法將案主接回照顧,預計於101年底接回案主,期間要求案父母自100年11月起按月儲蓄新台幣(下同)5千元,並將於每月會面時間檢查案母郵局存摺,確定儲蓄款項(12月會面時檢查款項已存有案父薪水5千元及案母身障津貼4千元,合計9千元);預計案主於101年底返回案家,但為免案父母要求提早接回,故不予簽立委託安置契約書,建議續予聲請法院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上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目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尚不足以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