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聲請人 吳佳鴻 相對人 邱銘雄
邱清德 張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2629)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2629)1紙,票載到期日為108年8月26日,聲請人主張108年7月2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尚不生提示效力,故按上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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