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86號原告 陳逸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吳興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韓吳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利息,而執行標的為坐落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2房地,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金額為準,即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