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與告訴人林○善(真實姓名詳卷)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是吉祥火鍋店,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開店家2樓內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將漂白水加入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飲料,使告訴人飲用前開飲料後,受有疑似上消化道腐蝕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