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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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原告 陳桂霞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陳貴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即苗栗縣○○鄉○○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其履行期間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至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本於被告對於訴訟標的所為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本件又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本院爰依職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定其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㈡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初即表明願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關於系爭房屋應否返還原告乙事,實與兩造間所存之其餘糾紛無甚關連,此經兩造於訴訟中溝通後已得共識,並無爭執之必要,而被告為使訴訟迅速進行,乃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被告已經認諾,原告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