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簡致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
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民國95年4月10日被告就其信用卡消費債務申請協商
,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協議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辦理,然原告僅依較利於被告之債務協商條件為請求;
現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5萬55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
催索而無效果,爰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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