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陳威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靖騫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3,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10350元。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靖騫、 陳勁翰 、 蘇均成 、 張祐嘉 、陳士宣、 施俊庭 之法定代理人,與各被告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然未據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乃起訴程式不合要件,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一併補正。
四、綜上,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及被告年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