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受刑人王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9日11時許│102年9月23日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連江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號│毒偵字第141號│├─┬──────┼──────────┼──────────┤│最│法院│連江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22│105.01.12(聲請書誤繕│││││為104.7.13)│├─┼──────┼──────────┼──────────┤│確│法院│連江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7.27│105.0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誤繕為否)│是(聲請書誤繕為否)││之案件│││├────────┼──────────┼──────────┤││連江地檢105年度執字│連江地檢105年度執助││備註│第15號│字第1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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