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霆偉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8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112年度偵字第6206號、112年度偵字第7126號、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0、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霆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霆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友人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勳宏 、 徐瑞霞 、 陳清春 、 蕭郁人 、 許家瑜 、 王焴丞 、 林麗美 、 李慶池 、 盧世華 、 黃國雄 、 楊子霈 、 李旺竹 等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屬私人管理財務工具,若將之任意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供作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將其有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於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6、17),係被告一行為所犯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訛詐風氣,增加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告訴人蕭郁人、許家瑜、楊子霈;被害人 李文妙 、張 英傑 、 柳志賢 經本院通知而未如期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其餘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55-158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2歲小孩、目前為貨車駕駛、並在夜市兼職、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字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未到場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前述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四、被告供承本案係為向友人 蘇宏恩 (由檢方另行究辦)借款而交付其名下二份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之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見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44頁),難認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入其他帳戶遭提領,有被告上開二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51頁、警十卷第33-40頁)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持有,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有利益,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卯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詹勳宏(提告)111年6月27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9日9時48分許20,02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2李文妙(未提告)111年6月25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7日11時24分許②111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①10萬元②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3徐瑞霞(提告)111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8日10時許②111年7月29日10時許①89,016元②135,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4陳清春(提告)111年6月上旬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0時49分許90,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5 謝政光 (未提告)111年7月初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2時9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6蕭郁人(提告)111年6月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8日10時1分許②111年7月29日10時49分許①3萬元②19,99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7 張英傑 (未提告)111年7月6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2時57分許4萬5千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8 陳梅君 (未提告)111年7月1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9日12時37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9許家瑜(提告)111年6月22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9時18分許2萬5千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10王焴丞(提告)111年5月底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11林麗美(提告)111年7月20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7日14時51分許②111年7月29日13時45分許①9萬元②7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12李慶池(提告)111年7月初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②111年8月1日9時6分許①6萬元②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13盧世華(提告)111年4月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日10時20分許95,45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畫面、網路對話資料14黃國雄(提告)111年7月7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日11時44分許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15柳志賢(未提告)111年6月20日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7日14時55分許②111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③111年7月28日15時35分許④111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①10萬元②25,010元③4萬元④6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對話資料16楊子霈(提告)111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普徠仕」APP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7月27日13時4分許②111年7月29日10時6分許③111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④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①4萬元②10萬元③1萬元④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17李旺竹(提告)111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普徠仕」及「宏橘投資」等程式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日凌晨0時0分許6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卷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767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54398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606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662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662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452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6734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00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6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10.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19054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十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946502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0255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05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9922號
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0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