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秋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時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即本此意旨修正,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即上開刑法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倘在99年
1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其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即得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而得易科罰金。又原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鄭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雖已逾6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仍未開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7月(減為│臺灣臺北地方│96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96年11月│││危害│有期徒刑3月15日,│法院96年度訴│29日│法院96年度訴│23日│││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字第1005號││字第1005號││││條例│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臺灣新北地方│96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97年1月│││危害│科罰金,以新台幣1│法院96年度簡│25日│法院96年度簡│28日│││防制│千元折算1日│字第7914號││字第7914號││││條例││││││├─┼──┴─────────┴──────┴────┴──────┴────┤│備│附表編號1、2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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