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請人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資力不足,生活困難,目前無法支出該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為無資力而准許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甲○○於113年度僅有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乙○○於113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