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類濃度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㈡經查,被告王家強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0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304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95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王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政府公告之閾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柄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
被 告 王家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30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0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