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101年度聲觀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以將MDMA混合在咖啡中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1年6月19日22時許,另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依前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6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1號房,目的在慶祝伊本人生日,伊固然有以吸香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但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友人 曾余生 如何將MDMA混合在咖啡中,伊不知情,伊與前妻離婚後,獨力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生子00年0月生,獨生女00年0月生),平日生活起居及經濟來源均需支應照顧,倘依裁定至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將造成家庭生活陷入窘境。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由醫療院所完成作代替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以將MDMA混合在咖啡中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飲用1杯摻有搖頭丸的咖啡,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21頁)。則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MDMA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MDMA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曾余生所提供之咖啡摻有搖頭丸云云;然被告既知曾余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日在該春之戀汽車旅館301號房內為被告自己慶生,被告復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被告對於曾余生所提供之飲品內是否摻有毒品乙情,自非無從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飲用,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服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既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故原承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盤考量案情,決定捨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謂有何不合法可言。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稱其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尚有小孩須照料,負擔經濟來源,倘令被告至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將造成被告家庭子女生活陷入窘境云云,縱係實情,仍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所請自難准許。再被告請求自行至醫院或勒戒所治療等語,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理由,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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