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金水於民國109年3月30日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前 萬怡伶 所有之植物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搬離現場。嗣經萬怡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萬怡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35元,被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植物盆栽1盆,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