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勢,增列:「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雖曾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檢察官轉介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被告並未出席調解,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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