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創錦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創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目前以做資源回收拾荒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因膳食費多由寺廟資助供品及母親扶養資助,因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971元,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惟因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272,076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雜支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處函查聲請人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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