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向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戶房屋及四個停車位,嗣相對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伊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正由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已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段八九三之二地號)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四份圖說文件資料原本(下稱四份證物),該次變更設計之審核程序是否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證物是否涉及偽造、變造之嫌,以及有無依核准圖施工,均有查證之必要,故應至訴訟終結或經查證屬實,始可將四份證物返還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保全該四份證物之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價金事件,現正由該院審理中,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四份證物亦由該院保管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此乃法院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就提出之文書原本,若疑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得依職權審酌予以保管,核與保全證據之聲請要件尚屬無涉,抗告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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