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崑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崑明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23.3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利用外側路肩超車行駛,為警目睹。值勤警員即利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上開車輛車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並沿途於車陣中穿梭蛇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嗣值勤警員多次以明顯手勢及擴音器要求停車,惟該車仍拒絕停車,值勤警員遂記明車號,並以車主為舉發對象摯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為打方向燈」等4項違規。嗣受處罰人於應到按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4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2萬8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6點。
二、聲明異議意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對於舉發人員沒有回應係因伊當時接獲子女( 蔡宇軒 )電話,得知伊子女發生車禍、右手脫臼、骨折,因伊子女無健保,為籌措醫療費用,須趕赴桃園林口朋友之公司借錢,故或有因情況緊急而超速之行為,又因情況急迫,伊才未停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駕駛違規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3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等情,有民國100年11月10日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民國101年5月1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二)次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101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函文卷附舉發機關員警拍攝追逐攔車過程影片光碟1片,內有3影片檔,檔名及影片長度分別為00000000000000(2分鐘)、00000000000000(2分
2秒)、00000000000000(2分1秒)。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檔於8秒至15秒(當日時間下午2時18分39秒至47秒)及34秒至37秒(當日時間下午2時19分6秒至9秒)時,清楚拍攝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異議人所駕車輛確實於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是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自上揭規定可知,欲變換車道時,如未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查101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函文內容及其卷附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檔49秒、1分59秒、2分(當日時間下午2時19分21秒、20分31秒、20分32秒)、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檔10秒(當日時間下午2時20分43秒)、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檔1分35秒、1分40秒、1分47秒及2分(當日時間下午2時24分10秒、24分14秒、24分21秒及24分35秒)清楚顯示本件違規車輛於當日下午時間2時19分至24分之短暫5分鐘內均有未打方向燈急速變換車道,而任意蛇行於車陣之中。異議人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方式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任意超車、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查,據民國101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函文內容中值勤警員之證述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當時有一段對話:我打開窗戶,告訴對方,我再趕時間要去救人」,顯見異議人當時確實明知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其違規行為,惟仍不聽制止,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不容否認。
(四)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得知子女發生車禍、右手脫臼、骨折,為籌措醫療費用,須趕赴桃園林口朋友之公司借錢,顯屬情況急迫之情,並提出貸與人 鄭緣福旻罡 損傷復健負責人 吳榮文 之說明書各1份為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貸與人鄭緣福及旻罡損傷復健負責人吳榮文之說明書各1份為上開抗辯事由,惟上開說明書僅足證明異議人確曾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向其友人鄭緣福商借醫療款項及載送及子女(蔡宇軒)至旻罡損傷復健就診,惟仍難認當時所處情勢,確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且異議人將其車禍受傷之子女送往旻罡損傷復健就診而非一般公、私立醫院之急診中心,顯見其子女受傷情況顯然未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者。況異議人上開4項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使用路肩、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4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2萬8,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6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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