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陸仟
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
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88%計
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8,356元;至95
年7月12日止,借款積欠56,2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借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24,655元,及其
中68,356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56,299元部分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款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