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曜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曜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於101年8月26日23時」更正為「101年
8月27日凌晨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曜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