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卷內之被告113年9月2日偵訊(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江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8時55分,在屏東縣○○鄉○○○巷0○0號旁倉庫,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0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6)、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表、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11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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