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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