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2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祥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漁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並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明玉 騎乘之自行車,致陳明玉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多處出血、外傷性癲癇之傷害。案經陳明玉委由 洪傾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祥(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依被告為65年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0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0月16日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6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洪傾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參本院卷第17至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