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張郁素 相對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有準用。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固曾簽發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予 姜森彬 ,然相對人公司與姜森彬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姜森彬卻持前述本票向鈞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公司有對姜森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治忠 業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相對人公司權利,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王治忠除戶登記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王治忠一人,業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迄今未辦理改選,有前揭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在卷,足認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又本院審酌除董事王治忠外,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一名股東,聲請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亦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姜森彬確曾持相對人公司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執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使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受損,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