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即
少年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由其父丙○○(下稱丙父)單獨行使其與受安置人弟之親權。於民國108年11月,丙父再婚,婚後生下一未成年子女,加上丙父配偶(下稱受安置人繼母)婚前所生一子,故受安置人家庭共有4名未成年人。丙父、受安置人繼母曾阻礙受安置人正常就學及接受適當之特教資源,且平日對受安置人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又受安置人身上經常出現不明傷痕,丙父、受安置人繼母不僅否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情形,且迄今對受安置人臉頰、四肢等處之傷勢,皆稱為受安置人自傷,仍稱受安置人有偷竊、說謊等偏差行為,故受安置人所陳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聲請人評估丙父、受安置人繼母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受教及照顧資源,且推諉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自傷,種種行為及反應使受安置人處於極不安全之高風險狀態,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5日16時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1號、114年度護字第7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堅稱受安置人身上傷勢為自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受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卻遭丙父、受安置人繼母反對,並於10月初將受安置人轉學至資源班就讀,明顯損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施虐,身體多處有不明傷勢,丙父卻堅稱受安置人有精神疾病、說謊成性,且推諉受安置人傷勢為習慣自傷,顯見受安置人亟需受到妥適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亦同意本件安置,有受安置人出具安置同意書在卷可稽,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