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允弘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允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允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夏偉倫 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05、11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僅新臺幣2,000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因為還在為他案易服社會勞動、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邱允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允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網路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gx112233、會員編號399842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暱稱「樂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樂樂」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透過抖音軟體加入夏偉倫為好友,向夏偉倫佯稱:介紹「MDC數字交易平台行情」投資平台可賺錢,需先繳費始可進入該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夏偉倫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0日21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鋼門市以代碼繳費新臺幣2000元,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偉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允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在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樂樂」之女子,「樂樂」介紹有一個賺錢平台,並傳送「MDC數字交易平台」網址連結,伊就點入連結,依指示操作上傳身分證及拍照之事實。2.惟辯稱:該平台介面都是英文,伊不知道是註冊什麼,沒有收到驗證碼、會員帳號、會員編號,對話紀錄已經遺失等語㈡告訴人夏偉倫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夏偉倫遭詐騙付款之事實告訴人夏偉倫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付款明細表、龍翔網路公司基本資料、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函復告訴人夏偉倫繳費款項對應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IP登錄歷程、繳款明細及交易紀錄1.龍翔網路公司係屬第三方交易平台,非賣家直營,也非遊戲公司。本案會員帳號係被告所註冊之事實。2.告訴人夏偉倫至超商付款繳費,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會員帳號發貨商品標題「100元微信紅包」交易成功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彥儀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