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相對人應禁止進入下列處所: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旁邊被害人居住之貨櫃屋)。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4年9月8日
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相對人以言語挑釁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在外面有金錢負債,所以找聲請人索取金錢,之後相對人腦羞成怒對聲請人謾罵,兩造有發生肢體上的拉扯,相對人有壓聲請人的脖子,並稱要威脅聲請人的生命,讓聲請人無法報警,聲請人將相對人的手撥開後,聲請人就離開現場。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會壓媽媽的脖子是她先動手的,我才弄,又不是我先弄的。她手先撥過來。我沒有講讓她沒辦法報警,是她自己亂講的。我也沒有去做筆錄,就叫我來這裡開庭了。我沒有在工作,找不到工作,我沒有錢時是跟我爸爸拿錢,不是跟聲請人拿錢。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案家家暴通報紀錄及調閱案家歷次卷宗,有案家歷次家暴通報表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歷次卷宗無訛。而相對人則坦承有壓聲請人脖子,惟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兩造陳述,認相對人確有徒手壓住聲請人的脖子之行為,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又縱然聲請人有錯在先、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相對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實。如相對人認聲請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