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之淺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貳點肆捌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純度約1%之氯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淺褐色粉末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純度約1%之氯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並更正被告林俊廷僅有一持有行為觸犯一罪名,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容有誤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廷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其持有之數量甚少,且其年紀尚輕,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之淺褐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2.48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純度約1%之氯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87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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