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九八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不動產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執速字第九七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竣,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再以高雄庚十五支郵局第七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係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該地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地,亦未經相對人親自簽收,則前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處所實難認係相對人之居所地,則聲請人所為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因尚未合法達到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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