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第98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凱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共犯 游仕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經營販售服飾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195頁),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所有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易卷第40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K盤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說明1白色結晶6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11.4970公克,驗前總淨重9.9610公克,鑑驗取用0.0185公克,純度約85.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565公克)。2深棕色粉末4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14.9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0.7210公克,鑑驗取用0.1511公克,純度約5.3%,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5682公克)。3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第9899號被告游仕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凱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仕銓及李凱恩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由李凱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游仕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KTV,2人共出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6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3日22時50分許,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李凱恩駕駛上開汽車附載游仕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愷他命6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K盤1個及手機2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仕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凱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扣案之扣愷他命6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K盤1個及手機2支。佐證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游仕銓及李凱恩所持有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121200Q號)。⑴扣案白色結晶6包淨重9.961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5565公克。⑵扣案之深棕色粉末4包淨重10.721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382公克。
二、核被告游仕銓及李凱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愷他命6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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