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7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月2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此詳後敘)。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97年7月2日9時20分許,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引擎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按車主係甲○○價值新臺幣5仟元)1部,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待汽油耗盡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後方產業道路(已遭人燒毀);(2)97年7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按車主係丙○,價值新台幣5,000元)1部。嗣於97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48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丙○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幀;
(四)綜上,被告確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97年3月13日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7年1月2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迄今前述判決尚未確定已超過6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末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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