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 陳秀枝

黎玉萍

鑀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84元,及其中221,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利息之起始日為112年7月2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鑀濰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額度為300,000元,並授權丙○○為持卡人,得憑商務卡在各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週年利率14.6%;如有逾期繳納,其遲延未滿1個月者應負違約金100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負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應再負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鑀濰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本金221,000元,利息10,784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繳納。爰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週年利率14.6%,且並未證明被告遲延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復請求違約金600元,容有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1,785元(計算式:232,384-600+1=231,7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本息部分係全部勝訴,僅其違約金請求遭部分駁回,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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