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煌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李志鴻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告訴人李志鴻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坐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更正為「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受有右下肢多處潰瘍及蜂窩狀組織炎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臉部、上排門牙、左胸壁及左足踝多處挫傷、左手肘、左手、右手、右膝蓋及右足踝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長寬深約3×1×2公分)等傷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應補充:「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進雄 據報前往處理,汪煌明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㈢被告汪煌明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進雄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284號偵查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部、上排門牙、左胸壁及左足踝多處挫傷、左手肘、左手、右手、右膝蓋及右足踝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長寬深約3×1×2公分)等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志鴻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鴻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志鴻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