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鄧心怡
鄧翔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心怡於民國105-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鄧翔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9萬5,162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鄧心怡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
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9萬5,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鄧翔祐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交易明細表、動支明細等件為證,堪可認
定,而被告鄧心怡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