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係以「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請聲請人釋明其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支票之權利依據,亦即應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確已背書之文件,否則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
二、提出陳報狀所稱之90年度票字第3661號裁定影本。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