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紫清(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葉紫清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紫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紫清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被其子 葉佳林 發現其倒臥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處房間內,且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扣得前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被告業於105年7月14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為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證人葉佳林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因被告已死亡,事實上未能追訴其犯罪,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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