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7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9年2月6日)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網腳網咖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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