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5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原交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志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
1月19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及查訪皆不到案執行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未遵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的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嗣桃園地檢署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乃依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30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於同月17日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因受刑人未依時間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命警至上述戶籍地拘提受刑人2次未果,桃園地檢署遂於104年5月19日依受刑人之居住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9日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5月25日寄存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並於104年6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亦未依時間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命警至上開居住地拘提受刑人3次未果,此外,桃園地檢署依受刑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其到案執行,該門號亦已非受刑人本人使用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竹檢坤執憲104執保助9字第01231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58號卷第9至10頁),而受刑人於該期間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當知其負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應隨時聽候執行檢察官之通知,以履行該義務勞務,且若其居住地、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門號)有變更,亦應主動告知法院或地檢署新的居住地或是聯絡方式,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內容,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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