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5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潘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4,596元(含違約金4,89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292,279元

13.114%

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28%

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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