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0、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某日,在某臉書社團見到化名「 曾偉華 」之陳建成所張貼之「一本帳戶15天賺12000元,不用存摺」訊息,遂傳送訊自與陳建成聯繫,並依陳建成之指示,於
109年2月24日申辦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某超商予陳建成使用。
二、陳建成取得陽冰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臉書社團「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社團」,主動以私訊向社團成員佯稱:其有七星或其他菸品可低價出售,是否欲購買云云,致 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 等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陳建成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旋經陳建成提領一空,嗣經林育如等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匯款明細與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陽冰、陳建成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8頁、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陽冰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歡蒂、徐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92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第43-45頁,第51-54頁),並有告訴人王歡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YueYue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儲字第1090125991號函暨所附被告陽冰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1-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5-61頁),足認被告陽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陽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建成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下稱偵卷】第55-57頁;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陽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歡蒂、徐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1-24頁,第35-38頁,第43-45頁,第51-54頁;偵卷第181-182頁;金訴卷第274-278頁),並有被告陳建成所用以詐騙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LINE帳號個人頁面之截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歡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YueYue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儲字第1090125991號函暨所附被告陽冰系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1473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50頁、第87頁、第89-96頁、第99頁、第125頁;警二卷第39-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5-61頁),足認被告陳建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成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陽冰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建成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陽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核被告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陽冰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陽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陳建成雖藉由臉書社團「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論社團」,得以接觸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等人,惟告訴人王歡蒂、徐柏軒於警詢時均證稱:係收到被告以臉書私訊詢問及聯繫等情(警二卷第43-45頁,第51-54頁),至告訴人林育如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先看到被告陳建成在上開社團網頁張貼販賣香菸之訊息,其再以私訊與被告陳建成聯繫購買事宜等語(警一卷第127-129頁;金訴卷第274-278頁),惟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均未提出相關之臉書頁面以證明被告陳建成確實有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陳建成上開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陽冰係一行為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建成,僅能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對被告陳建成之施用詐術方式並無法預見,且被告陳建成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而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被告陽冰尚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3.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均容有未洽,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意旨,對被告陳建成、陽冰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四)又被告陽冰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幫助被告陳建成詐欺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之財物,及幫助被告陳建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陽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陽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建成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冰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被告陳建成順利詐得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及審酌被告陳建成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勞動能力,理應循正常管道以賺取財物,卻不思於此,於先前已經檢、警查獲其詐欺犯行之情形下,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顯見其並未有反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陽冰、陳建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陽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歡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7-108頁),被告陳建成則未與告訴人林育如等3人和解或調解,未曾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陽冰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陳建成則為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之人,不法罪責內涵顯然較高,並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陽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陳建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如示之刑,併就被告陽冰之罰金刑、及被告陳建成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建成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陽冰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陽冰前於105年間,即已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投5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23-27頁),從而,被告陽冰於前揭拘役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類型案件之本案,是就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建成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陽冰部分,被告陳建成雖於警詢陳稱:以5,000元或6,000元向被告陽冰購買系爭郵局帳戶使用等語(警二卷第4頁),惟被告陽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收得報酬乙節(警二卷第23頁;偵卷第182頁;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被告陽冰已取得販賣帳戶報酬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陽冰已收受被告陳建成給付之報酬,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部分:員警逮補被告陳建成時,雖有扣得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陳建成詐欺告訴人林育如、王歡蒂、徐柏軒等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及帳號│備註│├──┼────┼───────────────────┼─────────┤│1│ 黃彥儒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警另案移送偵辦││││(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應予更正)││├──┼────┼───────────────────┼─────────┤│2│ 詹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上││││000-000000000000號││├──┼────┼───────────────────┼─────────┤│3│陽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即本案系爭郵局帳戶││││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附表二┌─┬───┬───────┬──────┬───────┬───────────┬──────────┐│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主文││號││││幣)│││││││││││├─┼───┼───────┼──────┼───────┼───────────┼──────────┤│1│林育如│108年11月9日│①108年11月│①6,250元│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誤│9日14時2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載為108年1月│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8日,應予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②108年11月│②4,800元│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16日18時9│││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③108年11月│③4,000元│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額。│││││16日20時43││││││││分許│││││││├──────┼───────┼───────────┤││││││小計:15,050元│││├─┼───┼───────┼──────┼───────┼───────────┼──────────┤│2│王歡蒂│109年3月2日│①109年3月│①2,000元│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誤│2日12時3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載為108年3月│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日,應予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②109年3月│②7,000元│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3日13時38│││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計:9,000元│││├─┼───┼───────┼──────┼───────┼───────────┼──────────┤│3│徐柏軒│109年3月3日│①109年3月│①13,000元│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陳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誤│3日1時2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載為108年3月│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日,應予更正├──────┼───────┼───────────┤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②109年3月│②29,000元│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4日零時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計: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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