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贓物罪、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27號、98年度嘉簡字第808號等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貳月。然被告2人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被告乙○○部分業已補充及更正如上),並分別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渠 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顯未考慮被告2人累犯加重之情形而難認妥當,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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