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鄭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7、47、61、7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82.16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萬5,00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44.11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1萬3,111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86.7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為14.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3,90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再於113年4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81.228)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為14.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9,53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及利息。

㈤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為證(本院卷第21至8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貸款

24萬5,003元

1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萬3,111元

12.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3,900元

14.9%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萬9,536元

14.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9萬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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