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陳美真
       洪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依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真於民國88年12月向原告申請VISA國際信
用卡,並為被告洪進源申辦附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約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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