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之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