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聲請人 王明修 相對人揚晟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柏煌人相對人 林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9年2月15日│500,000元│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TH0000000│├─┼───────────┼───────────┼───────────┼───────────┼────────┤│2│109年3月5日│1,500,000元│109年4月5日│109年4月5日│TH0000000│├─┼───────────┼───────────┼───────────┼───────────┼────────┤│3│109年3月11日│500,000元│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1日│TH0000000│├─┼───────────┼───────────┼───────────┼───────────┼────────┤│4│109年3月15日│1,000,000元│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