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專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聲請人 許英珊 相對人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右軍 住○○市○里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為宜蘭縣○○市○○里00鄰○○路00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可徵,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另佐以聲請人在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工作地點欄位填載「新北市林口區」,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記載相對人之營業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可見,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應為新北市林口區,應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乃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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