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節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節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節義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7年2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節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