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4月19
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丙○均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甲○○處拘留貳日
;乙○○、丙○各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
日22時許止;乙○○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15時許止;丙○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6時
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志宏 之證述。
(三)經警於96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臺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保險套16枚)附
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保險套16枚為證。
(六)甲○○有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乙○○及丙○無妨害風俗
之素行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
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保險套16枚雖為被移送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證係被
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自不於此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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